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博!ღ◈★,矿山设备矿山开采ღ◈★,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z6com关于数据财产权的研究ღ◈★,我国学者大多寻求物权理论或知识产权理论的支撑ღ◈★,由此形成“数据产权”和“数据知识产权”两个概念ღ◈★。“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在国家政策文件中的出现可能仅出于一种朴素认知ღ◈★,却为知识产权视野下研究数据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强大的动力ღ◈★。知识产权学界对数据财产权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ღ◈★,提出了“有限排他权说”或“有限产权说”“新型工业产权说”“信息产权说”等不同观念ღ◈★。知识产权视野下的数据财产权研究也引起了一些民法学者的共鸣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例如ღ◈★,即使是主张数据财产权为独立于物权ღ◈★、知识产权的新型财产权的学者ღ◈★,也认可数据财产权保护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保护路径”ღ◈★。可见ღ◈★,知识产权的确可为数据财产权的构造和保护提供启发ღ◈★。然而ღ◈★,知识产权视野下的数据财产权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ღ◈★,从整体上看尚存不足ღ◈★:在理论上ღ◈★,对知识产权理论和制度的借鉴尚停留在利益平衡等原则层面ღ◈★,还较为抽象ღ◈★;在实践层面ღ◈★,所提出的权能如控制权ღ◈★、使用权的内涵笼统且模糊ღ◈★。事实上ღ◈★,还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设权思维ღ◈★,并结合政策文件中的有益探索ღ◈★,推动数据财产权的构造和发展ღ◈★。
在实践中ღ◈★,希冀得到数据财产权保护的主要是商业数据ღ◈★,关于数据财产权的研究也多以商业数据为核心展开ღ◈★,本研究因而也聚焦于解决商业数据的财产保护问题ღ◈★,而不涉及政务数据ღ◈★、公共数据的财产保护争议ღ◈★。数据财产权作为数字时代的一种新兴财产权ღ◈★,需要新设而生ღ◈★,而非对已有权利的确认ღ◈★,其逻辑起点应当是无权利的状态ღ◈★。并且ღ◈★,数据财产权不能凭空构建ღ◈★,其逻辑起点也应是商业实践中的数据存在状态ღ◈★。在缺乏权利保障的背景下ღ◈★,大量数据在实践中仍受私人控制且处于保密状态ღ◈★,在事实上受益于商业秘密保护ღ◈★,这应当是数据财产设权的逻辑起点ღ◈★。
数据是否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ღ◈★,从而使企业对数据拥有事实上的私人控制ღ◈★,可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进行分析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ღ◈★,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数据”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数据”ღ◈★。这使将数据纳入商业秘密保护成为可能ღ◈★。根据通说ღ◈★,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ღ◈★、价值性和保密性ღ◈★。司法实践中以秘密性要件为审查核心ღ◈★。《规定》第3条指出ღ◈★,“秘密性”是指“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ღ◈★。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ღ◈★、不容易获得是消极事实ღ◈★,加之“容易”一词本身属于不确定概念ღ◈★,秘密性要件就具有了消极性和模糊性ღ◈★。尤其是当此种信息是企业从公开渠道收集时ღ◈★,他人是否容易获得此种信息?为进一步明确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判断标准ღ◈★,司法实践在对客户名单等典型经营信息的保护中进一步发展出了“深度信息”要求ღ◈★,不仅要求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区别于公开渠道可获知的信息ღ◈★,还要求有一定的深度ღ◈★。就典型的大数据集合而言ღ◈★,尽管其中很多信息系从公开渠道收集ღ◈★,存在于公共领域中ღ◈★,但大数据的两个特点将使其满足深度信息的要求ღ◈★:一是数据规模巨大ღ◈★;二是数据集合通常经过了加工处理ღ◈★。(1)在司法实践中ღ◈★,“信息量较大”是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深度信息的一个考虑因素ღ◈★。其实ღ◈★,这涉及个别与整体的关系ღ◈★,以往典型案例的判决已经明确指出ღ◈★,虽然个别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获取ღ◈★,但是这不影响多个信息组成的涉案整体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ღ◈★。例如ღ◈★,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可构成商业秘密ღ◈★,这一原理完全可以用于大数据时代的数据集合ღ◈★。数据集合往往汇集了众多信息ღ◈★,更能够满足深度信息的要求ღ◈★。(2)经过加工处理的大数据集合更易满足深度信息要求ღ◈★。《规定》第4条第2款专门就“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ღ◈★、改进ღ◈★、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作出规定ღ◈★,认为其通常符合秘密性的要求ღ◈★。加工整理形成的新信息往往也符合深度信息的要求ღ◈★。
可见ღ◈★,大数据时代的数据集合可以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ღ◈★。当然ღ◈★,由于保密状态是一种消极事实ღ◈★,加之处于保密状态的商业数据很难被侵犯ღ◈★,相关案件的确不多ღ◈★,处于保密状态的数据的占比也难以进行实证统计ღ◈★。但这不能否定大多数商业数据处于私人独占的非公开状态的事实ღ◈★。“事实上ღ◈★,公开数据是人类掌握数据的冰山一角ღ◈★。”商业实践中的这些非公开数据的法律保护正是得益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则ღ◈★。不能忽略“绝大多数企业数据其实处在秘密状态的事实”ღ◈★。欧盟数据法权威学者赫伯特·泽克就认为ღ◈★,商业秘密能提供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性保护ღ◈★,是目前“保护数据独占性的最重要的法律工具”小猪视频草莓视频ღ◈★。数据常处于私人独占控制之下ღ◈★,“公司对他们想要分享的数据以及他们想要设定的使用条件拥有自主权和控制权……拒绝访问是企业再利用数据时遇到的一个常见障碍”ღ◈★。对一种非物质化的客体进行独占控制ღ◈★、拒绝访问ღ◈★,正是商业秘密保护在发挥作用ღ◈★。在“埃纳森诉加拿大案”中ღ◈★,美国投资者主张其收集和加工获得的海洋地震数据是商业秘密ღ◈★,加拿大政府将其因监管而获得的此种数据向其他企业披露违反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则ღ◈★。可见ღ◈★,国内外企业都有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倾向ღ◈★。
产业实践倾向于将数据保密ღ◈★,这实际上是一种无奈之举ღ◈★。数据是非物质化的客体ღ◈★,不受物权保护ღ◈★。按照世界是由物质ღ◈★、能量ღ◈★、信息组成的观点ღ◈★,数据属于信息的范畴ღ◈★,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属于信息层面ღ◈★。就现有典型知识产权而言ღ◈★,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ღ◈★,商标保护的是极少数元素组成的符号ღ◈★,两者均与数据保护几乎无关ღ◈★。能为数据提供保护的是著作权ღ◈★,而大数据集合通常并不满足作品的要件ღ◈★,因而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ღ◈★。稍有规模的数据或以非结构化的方式呈现ღ◈★,或以简单的结构呈现ღ◈★,很难体现出具有独创性的个性化选择编排ღ◈★。海量数据的独创性编排自是难事ღ◈★,检索技术的发达亦使之不再必要ღ◈★。事实上ღ◈★,大数据技术追求的是数据的全面性而不是数据的独创性ღ◈★。因此ღ◈★,著作权法在大数据保护领域的作用空间非常有限ღ◈★,其只能解决小部分数据的保护问题ღ◈★,而其余的大部分数据又非天然地属于公共领域ღ◈★,这正是数据保护的难题所在小猪视频草莓视频ღ◈★。
现有的财产权制度在未达到独创性程度的数据保护方面存在法律空白ღ◈★。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为商业数据提供的保护又具有不确定性ღ◈★,无法满足商业实践对确定性和普遍性的追求ღ◈★。由于缺乏数据权利的专门保护制度ღ◈★,数据持有人缺乏数据公开的法律保障ღ◈★,因而商业秘密成为商业实践中大多数数据保护的栖身之所ღ◈★。
在我国ღ◈★,商业秘密保护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ღ◈★。该法并未赋予商业秘密权利属性ღ◈★,因此从表面上看ღ◈★,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似乎只是一种法益保护ღ◈★,在保护力度上不如权利保护ღ◈★。但事实上ღ◈★,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已经发展到类似于权利的程度ღ◈★。商业秘密保护已被认为是“类权利或者权利式的具体法益保护”ღ◈★。这种保护力度的提升源于多方面的原因ღ◈★:(1)保护对象的特殊性ღ◈★。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ღ◈★,其享有者可以完全自主决定信息的使用和共享方式ღ◈★,事实上对信息享有专有ღ◈★、排他的控制权ღ◈★。(2)保护利益的扩展性ღ◈★。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利益ღ◈★,但因竞争利益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企业利益ღ◈★,故竞争利益和企业利益难舍难分ღ◈★。对企业财产利益的保护容易往排他性的方向发展ღ◈★,从而获得权利保护的效果ღ◈★。在实践中ღ◈★,商业秘密保护基本上是从企业的私人利益出发ღ◈★,而很少从其他企业的竞争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角度加以综合考虑ღ◈★。(3)救济机制的权利化倾向ღ◈★。在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上ღ◈★,人民法院在事实上使用的是侵权纠纷的分析思路ღ◈★,在潜意识里受到知识产权裁判思路的影响ღ◈★,在侵权救济上更是与权利无异ღ◈★。
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易于过大ღ◈★,不仅在于其事实上已经达到了权利保护的程度ღ◈★,还在于其在某些方面已经超越了其他典型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ღ◈★。这表现在ღ◈★:(1)只要维持秘密状态ღ◈★,商业秘密可以得到持久乃至永久性的保护ღ◈★。(2)商业秘密的保护射程向访问端扩张ღ◈★。典型的知识产权并不控制社会公众对知识信息的访问ღ◈★,只不过是在知识信息的利用行为上构建排他性的权利ღ◈★,如复制权ღ◈★、信息网络传播权ღ◈★,此即“行为规制权利化”的赋权方式ღ◈★。然而ღ◈★,商业秘密保护采取的是“访问控制”模式ღ◈★,将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向前端移动ღ◈★,进而导致后续的所有利用行为都受权利人控制ღ◈★,相比之下ღ◈★,其保护力度已经超过了专利权ღ◈★、著作权等典型的知识产权ღ◈★。正如有学者指出ღ◈★:“从信息获取的角度而非使用的角度来看ღ◈★,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是迄今为止最为强大的知识产权法ღ◈★。”尽管商业秘密保护也存在不稳定性ღ◈★,有赖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有效ღ◈★,是“不稳定性”和“强化保护”的搭配组合ღ◈★。但是ღ◈★,只要保密状态得以维持ღ◈★,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甚至可以媲美所有权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ღ◈★,主流教材将商业秘密的权利内容归纳为“占有ღ◈★、使用ღ◈★、收益和处分的权利”ღ◈★。数据栖身于商业秘密保护之中ღ◈★,难免存在商业秘密保护易于过大的问题小猪视频草莓视频ღ◈★。
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和数据访问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ღ◈★。商业秘密最主要的特征是秘密性ღ◈★,其制度设计原本在于通过义务性规范禁止他人盗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ღ◈★。然而ღ◈★,随着商业秘密法的发展ღ◈★,其慢慢变为维护保密和独占状态的法律保障ღ◈★。正如有学者指出ღ◈★:“今天的商业秘密法越来越多地不仅仅是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免受盗用的工具ღ◈★,而往往是作为一种无限制隐瞒的工具ღ◈★。”数据栖身于商业秘密保护ღ◈★,这一负面效应将更为突出ღ◈★,极易导致数据访问障碍ღ◈★。例如ღ◈★,数据企业可以以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为由禁止他人访问数据ღ◈★。商业秘密是一种事实上的保护状态ღ◈★,无须登记ღ◈★,也无须审查ღ◈★。因此ღ◈★,当一个企业声称其数据是商业秘密时ღ◈★,他人很难反驳ღ◈★。若任凭商业实践中数据保密的自发秩序不断发展ღ◈★,数据商业秘密保护将对数据的流通利用造成严重障碍ღ◈★。有学者认为ღ◈★,商业秘密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信息披露的保障功能ღ◈★。例如ღ◈★,美国知识产权法学者马克·莱姆利认为ღ◈★,商业秘密保护解决了阿罗信息悖论的问题ღ◈★,允许在商业谈判中披露秘密信息ღ◈★,促进了商业伙伴间的信息流动ღ◈★。不可否认ღ◈★,商业秘密制度的确允许小范围内的信息披露ღ◈★。但是ღ◈★,这种披露仍然局限于建立了信任关系的合作伙伴或潜在合作伙伴之间ღ◈★,与专利等典型知识产权具备的公开披露功能不可同日而语ღ◈★。可以说ღ◈★,商业秘密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披露信息的功能ღ◈★,但非常有限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从整体上看ღ◈★,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仍然是一种访问障碍ღ◈★,不利于数据在更广泛范围内的流通与利用ღ◈★。
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容易造成“数据壁垒”“数据孤岛”ღ◈★,并且容易滋生数据垄断现象ღ◈★。企业为了保护商业秘密ღ◈★,往往不愿意与具有竞争性或潜在竞争性的企业共享数据ღ◈★,这难免造成数据的孤立和封闭ღ◈★。商业秘密制度为企业隐藏和垄断数据提供了一种激励和保障ღ◈★,因此有学者将商业秘密下的数据保护称为“绝对垄断性保护路径”ღ◈★。当然ღ◈★,在知识产权的视野下ღ◈★,专利是一种具有稳定期限的垄断ღ◈★,而商业秘密是一种期限不定的垄断ღ◈★,其是否具有垄断性尚需进一步审视ღ◈★。技术秘密的不稳定性主要体现于技术秘密容易被反向破解ღ◈★,但就数据而言ღ◈★,只要他人没有收集获得同样的数据集合ღ◈★,其秘密性就可以得到维持ღ◈★。在大数据时代更是如此ღ◈★,他人一般不会收集获得同样的数据集合ღ◈★。另外ღ◈★,只要保密措施得当ღ◈★,数据也不易泄露小猪视频草莓视频ღ◈★。因此ღ◈★,数据保密可以产生相对稳定的效果ღ◈★,其垄断性相比技术保密而言更为稳定ღ◈★。然而ღ◈★,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ღ◈★,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ღ◈★。
数字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能够有效促进数据公开和利用的法律制度ღ◈★,数据财产权的设置也应朝着这一方向努力ღ◈★。
就一般意义上而言ღ◈★,权利保护是利益保护的强化版ღ◈★。在财产权的发展史上ღ◈★,财产的权利化常常是强化财产持有人控制的制度工具ღ◈★。有学者指出ღ◈★:“当财产权正式化并得到法律认可时ღ◈★,事实上的控制权极少发生改变ღ◈★;相反ღ◈★,财产权的分配通常会巩固事实上的控制权ღ◈★。”这种强化功能在权利人可对客体进行物理占有时尤为显著ღ◈★,权利的授予往往是对事实上的占有ღ◈★、控制的一种法律认可ღ◈★。那么ღ◈★,在数据领域ღ◈★,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是ღ◈★,数据财产设权的目标是否在于巩固乃至强化事实上的控制权?有学者将强化保护作为设权的目标ღ◈★,例如ღ◈★,有学者将“强化数据财产的法律保护”作为数据财产私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ღ◈★;更多的学者则是将强化数据保护和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等其他目标并列ღ◈★,尽管其考虑更为综合ღ◈★,但仍然将强化保护作为数据财产设权的目标之一ღ◈★。这种目标导向体现了权利化保护是利益的强化保护的固有思维ღ◈★,同时迎合了产业界的需求ღ◈★,但细究之下ღ◈★,可以发现“强化保护论”不值得提倡ღ◈★。数据财产设权不宜朝着强化数据财产利益保护的方向前行ღ◈★。当下ღ◈★,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独占性与数据安全保护的公法强制义务形成叠加效应ღ◈★,导致我国对非公开数据的保护力度已经远超于普通财产权ღ◈★。企业数据在事实上已经可以获得很高的保护水平ღ◈★,有学者因此认为数据确权没有实际意义ღ◈★。笔者认为ღ◈★,数据财产设权仍有必要ღ◈★,只不过在设权目的上需要反思ღ◈★,摒弃强化保护的固有思维ღ◈★。否则ღ◈★,如果不断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所形成的数据独占态势ღ◈★,那么数据访问障碍ღ◈★、数据孤岛等问题将愈发突出ღ◈★,这并非理性的设权方向ღ◈★。摒弃“强化保护论”意味着需要限制数据财产权的权能ღ◈★,同时也意味着数据财产设权的宗旨的改变ღ◈★。
提倡数据财产设权ღ◈★,旨在应对数据保密的负面效应ღ◈★。从现实来看ღ◈★,数据保密正是在缺乏产权制度下的无奈选择ღ◈★,但这并非社会所追求的理想状态ღ◈★。促进数据的公开ღ◈★、共享才是数据财产制度的价值目标ღ◈★。数据公开之所以是一个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ღ◈★,是因为ღ◈★:(1)其可以促进更广泛的企业间商业合作与协同发展ღ◈★。(2)其可以为创新提供强大的动力ღ◈★。通过让更多的人访问数据ღ◈★,新的洞察可被揭示ღ◈★,新的商业模式ღ◈★、产品或服务可能产生ღ◈★。(3)其可以促进数据驱动决策ღ◈★。数据的公开可避免基于有限或片面数据的决策ღ◈★。(4)其可以提升数据质量ღ◈★。当多个组织共享数据时ღ◈★,错误和偏见更易被发现ღ◈★,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将成为共同追求的目标ღ◈★。(5)其可以促进公共利益ღ◈★。数据公开可以帮助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目标ღ◈★,尤其是一些特定领域的数据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或制定有效对策ღ◈★。(6)其可以推动数据标准化和互操作性ღ◈★。为了实现有效的数据共享和交换ღ◈★,数据格式的标准化将成为一种行业追求ღ◈★,这有利于推进数据治理的规范化ღ◈★。可见ღ◈★,数据公开不仅于社会有益ღ◈★,也于企业有益ღ◈★,是一个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ღ◈★。数据保密可能带来短暂的利益ღ◈★,但数据公开带来的利益更为久远ღ◈★、更为全面ღ◈★。
促进(激励)公开应该成为数据财产权的价值目标ღ◈★。这其实也为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提供了一种新的解读ღ◈★。传统理论工具箱中的激励创新理论ღ◈★、激励投资理论ღ◈★、防止搭便车理论ღ◈★、公地悲剧理论等都不能很好地为数据财产权提供理论支撑ღ◈★,这导致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尚不明晰ღ◈★。从目的论出发ღ◈★,可以将“促进公开论”作为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基础ღ◈★。将促进公开作为数据财产设权的价值目标ღ◈★,旨在实现数据价值ღ◈★。对于个体而言ღ◈★,数据价值通常是有限的ღ◈★,但对于社会而言ღ◈★,数据价值则具有“滚雪球”般的累积效应ღ◈★。质言之ღ◈★,数据的价值会在使用中不断增加ღ◈★,甚至无限放大ღ◈★。由是观之ღ◈★,大数据的累积性特征并非单纯的技术特征ღ◈★,而在于价值驱动ღ◈★。借用计算机科学的理论可以更好地认识数据价值的实现原理ღ◈★。数据价值的累积递增效应其实是一种网络效应ღ◈★。计算机科学的通说认为ღ◈★,网络价值是非线性增长的ღ◈★。以太网的发明者鲍勃·梅特卡夫提出了“梅特卡夫定律”ღ◈★,认为一个网络的价值不仅与其规模成正比ღ◈★,而且与网络中连接的节点数成平方关系ღ◈★。这是因为在一个连接度高的网络中ღ◈★,每个节点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与其他节点进行通信和交互ღ◈★,从而创造更多价值ღ◈★。例如ღ◈★,在一个只有两个用户的通信网络中ღ◈★,他们只能相互通信ღ◈★,价值受限ღ◈★;但是当用户数量增加到10个ღ◈★,网络中的连接组合就会显著增加ღ◈★,导致更多的信息传递和价值创造ღ◈★。因此ღ◈★,网络中每个节点的潜在价值随着节点数的增加而迅速增长ღ◈★。“梅特卡夫定律”强调了网络规模的重要性ღ◈★。尽管这一定律遭到了一些质疑ღ◈★,但也通过多项实证研究得到了支持ღ◈★。梅特卡夫本人在提出此定律40周年之际ღ◈★,通过对脸书(Facebook)以往10年用户增长情况进行建模分析ღ◈★,发现其定律下的分析结论与脸书的相关收入变化基本相符ღ◈★,从而再次捍卫了“梅特卡夫定律”ღ◈★。其实ღ◈★,其他试图对“梅特卡夫定律”进行批判和改进的观点都承认网络节点的增加会使网络的价值大幅增长ღ◈★,只不过对于增长的计算方式存在分歧ღ◈★。数据的价值也具有类似的效应ღ◈★。如果将利用和共享数据的主体看作一个个节点ღ◈★,这些节点的增加不仅会产生互联互通的效应ღ◈★,还会形成数据聚合效应ღ◈★,从而使数据的价值呈“指数级增长”而非简单的线性增长ღ◈★,这将推动社会经济效益的大幅提升ღ◈★。
充分实现数据价值的网络效应有赖于数据的公开ღ◈★。在公开状态下ღ◈★,更多的使用者将导致更充分的数据价值挖掘ღ◈★,大数据的聚集价值ღ◈★、累积效应也将得以彰显ღ◈★。可见ღ◈★,在数据成为最重要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时代ღ◈★,数据公开有利于从整体上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ღ◈★。促进数据公开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理性目标ღ◈★。数据财产权可以成为一种促进公开的制度安排ღ◈★。
以商业秘密为逻辑起点的数据财产设权ღ◈★,需要一种能破解商业秘密负面效应的制度安排ღ◈★。这就自然而然地将我们的视野引入知识产权法体系ღ◈★。知识产权法在应对商业秘密弊端方面可谓已有成熟经验ღ◈★,“专利权—商业秘密”的对应范式堪称典范ღ◈★。在技术领域ღ◈★,人类社会设计出了破解技术秘密的专利制度ღ◈★,并且专利制度相比商业秘密制度更为发达ღ◈★。这也是因为人类更需要一种发达的ღ◈★、能够兼顾技术公开与技术垄断的法律制度ღ◈★。此外ღ◈★,著作权等典型知识产权也有促进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ღ◈★。数据财产设权可借鉴知识产权的范式ღ◈★,从知识产权法促进信息公开的设权进路中得到启发ღ◈★。
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开功能在专利制度中最为明显和典型ღ◈★。专利的英文“Patent”就有公开之意ღ◈★,公开可谓专利的本意所在ღ◈★。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9条的规定ღ◈★,成员方对专利申请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ღ◈★。根据这一要求ღ◈★,专利申请人应当将其技术方案作出清楚ღ◈★、完整的说明ღ◈★,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说明书就能实现的程度ღ◈★。自20世纪以来ღ◈★,由专利说明书组成的技术文献构成了新技术信息的主体部分ღ◈★。人类社会发明专利制度的一个巨大功能就是形成了一个宝贵的公众知识库ღ◈★。且不说独占保护期届满后ღ◈★,公众可自由ღ◈★、免费使用相应的技术方案ღ◈★;即使是在专利保护期内ღ◈★,他人也可以从公开的专利文献中得到启迪ღ◈★,改进发明甚至进行颠覆性ღ◈★、突破性的创新ღ◈★,从而形成“发明的竞争”ღ◈★。可以说ღ◈★,专利制度促进累积创新和持续创新ღ◈★、促进科技进步的政策目标正是通过其公开功能实现的ღ◈★。公开披露可谓专利制度的本质所在ღ◈★,是专利制度的首要功能ღ◈★。著作权法尽管没有类似专利法的充分公开要求ღ◈★,但其整体制度也建立在作品公开的基础上ღ◈★,因而事实上也具有公开功能ღ◈★。从激励理论的角度来看ღ◈★,著作权法为作者创作提供激励ღ◈★,但这种激励的落实仍有赖于作品的公开ღ◈★。若作者完成作品后自己封存小猪视频草莓视频ღ◈★,则著作权法提供的经济激励就难以实现ღ◈★。著作权法运行的理想状态是作品的公开ღ◈★。在价值取向上ღ◈★,著作权法具有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双重功能ღ◈★,传播的实现也势必以作品的公开为前提ღ◈★。当然ღ◈★,著作权法并没有强制要求作品的公开ღ◈★,权利人可以选择公开与否ღ◈★,但在非公开的状况下往往难以实现其作品价值ღ◈★。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尽管分别提供了确保公开和激励公开(而非强制要求公开)两种不同方案ღ◈★,但是都呈现出公开功能ღ◈★。
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开功能虽然是结果层面的ღ◈★,但是法律不能无条件地强制要求知识信息公开ღ◈★,而是需要提供相应的条件ღ◈★,这种条件就体现为对价ღ◈★。正如有学者指出ღ◈★,在知识产权法的视野下ღ◈★,“鼓励公开的机制是近代国家‘创制’的ღ◈★、需经对价才能衡平并实现多赢的衡平机制”ღ◈★。专利权是典型的对价交换的制度安排ღ◈★。对价理论又称激励专利公开理论ღ◈★,主张专利制度是国家授予有期限的财产权换取发明人的技术公开的制度安排ღ◈★。这种对价交换以设权的方式进行ღ◈★,所设权利具有明确的内容和界限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解决了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ღ◈★。这种权利也与专利法的公开要求相对应ღ◈★,由于专利法对公开的要求较高ღ◈★,相应地ღ◈★,专利权的排他性在各种知识产权中表现得也最为强烈ღ◈★,甚至达到垄断的地步ღ◈★。专利法正是通过这种具有确定性ღ◈★、排他性甚至垄断性的权利来激励和促进技术的公开ღ◈★。“以公开换垄断”是专利制度的特征所在ღ◈★,它被认为是“专利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ღ◈★。但是ღ◈★,学术界很少用类似的表达描述著作权制度ღ◈★。其实ღ◈★,著作权法也为知识信息的公开提供了特定的对价ღ◈★,主要理由如下ღ◈★:(1)著作权保护虽然不以公开为必要ღ◈★,但是著作权的存在也是为了克服作品一经公开就会产生免费搭便车的市场失灵问题ღ◈★,著作权法通过赋权保障了权利人将其作品公开后不会丧失利益ღ◈★,反而能得到相应的排他权保护ღ◈★。(2)由于发表权的存在ღ◈★,公开与否是著作权人的自由ღ◈★,但是作品一旦公之于众ღ◈★,著作权人就可以享有更为丰富的权益ღ◈★,发行权ღ◈★、出租权ღ◈★、展览权ღ◈★、表演权ღ◈★、放映权ღ◈★、广播权ღ◈★、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带有传播性质的权能的设置皆以作品公开为前提ღ◈★,作品若未公开ღ◈★,行使这些权利带来的获益就无从谈起ღ◈★。著作权法通过各项传播权的授予确保了公开作品的获益ღ◈★,这是作者将作品公开所获得的最为重要的对价ღ◈★。(3)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独创性ღ◈★,并允许“独立创作例外”ღ◈★,即不同的作者可以就独立创作的作品分别获得权利ღ◈★,这一设计也旨在激励作品的公开ღ◈★。若作品未公开ღ◈★,则他人使用的作品系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就较高ღ◈★;若作品已公之于众ღ◈★,就可以推定他人已经有机会接触这一作品ღ◈★,从而难以落入独立创作例外ღ◈★。从这个意义上讲ღ◈★,作品公开可以相应地换取更强有力的保护ღ◈★。可见ღ◈★,典型的知识产权体现了对价交换的设权进路ღ◈★,权利的享有既是信息公开的对价ღ◈★,也是对信息公开的激励ღ◈★。
在数据领域ღ◈★,数据公开带有促进社会福利的功利主义目的ღ◈★。通说所谓的数据在流通利用中产生价值和实现价值ღ◈★,更多是从社会整体福利的角度而言的ღ◈★。如果从数据持有者角度而言ღ◈★,数据在保密状态下的利用可能更容易实现其独占价值ღ◈★。数据开放会减弱数据持有者的竞争优势ღ◈★,甚至壮大竞争对手的实力ღ◈★,“损己利人”并非经济理性人所欲ღ◈★,这是数据持有者倾向于数据独占和保密的直接原因ღ◈★。在缺乏对价的情况下ღ◈★,数据公开的社会功利主义目的很难实现ღ◈★。因此ღ◈★,要推动商业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保密数据的公开ღ◈★,需要一种基于对价交换的制度安排ღ◈★。站在数据持有者的角度难免会有这样的问题ღ◈★:我为什么要将数据公开?我能得到什么样的好处?或许有人会说ღ◈★,数据公开后进行互惠的数据交换ღ◈★、增进商业合作机会ღ◈★、获得数据许可收入ღ◈★,这些经济获利可以构成数据公开的商业对价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但是ღ◈★,这些经济获利在保密状态下同样可以实现ღ◈★,并且可能更多ღ◈★。因此ღ◈★,潜在的商业对价尚不构成对数据公开的充分激励ღ◈★,还需法律制度的干预和补强ღ◈★。当然ღ◈★,法律干预可以通过直接设置义务的方式进行ღ◈★,但要求数据持有者直接承担数据公开方面的义务体现的是一种强家长主义干预的态势ღ◈★。直接施加这一义务似不可行ღ◈★,关键还在于如何为数据公开提供制度激励ღ◈★。其实ღ◈★,从义务规则出发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论也能进一步推导出ღ◈★,数据公开义务需要相应的权利来实现平衡ღ◈★,这也能支持数据公开需要设权的结论ღ◈★。不同的是ღ◈★,在对价理论下ღ◈★,数据财产权作为数据公开的对价ღ◈★,通过权利规则为数据公开提供激励ღ◈★,而非强制要求数据持有者公开数据ღ◈★。在权利规则下ღ◈★,数据是否公开ღ◈★、数据持有者能否享受公开后的益处ღ◈★,是数据持有者的自由选择ღ◈★。这也说明ღ◈★,权利规则相比义务规则而言是一种较为温和的干预方式ღ◈★。
即使是对于按照商业规律要公开的数据ღ◈★,也有必要为其提供财产权保护ღ◈★。一方面ღ◈★,这是为了避免网络平台对此类公开数据施加访问限制ღ◈★。网络平台出于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ღ◈★,倾向于对按商业规律本应公开的用户评论之类的数据采取限制访问措施ღ◈★,包括需要登录才能浏览数据ღ◈★、访问终端控制ღ◈★、访问频率或访问量控制ღ◈★、跨平台浏览限制等ღ◈★。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爬取数据ღ◈★,但同样会造成数据的访问障碍ღ◈★,其根源也在于缺乏数据公开的法律保障ღ◈★。赋予公开数据财产权ღ◈★,就可以明确公开数据保护的边界ღ◈★,维护和促进而不是削弱这些数据的公开ღ◈★。另一方面ღ◈★,在数据保护时不考虑数据公开的动因ღ◈★,也可免去判断公开动因的成本和困扰ღ◈★。类似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逻辑ღ◈★,无论作品是否为作者响应产权激励而创作的产物ღ◈★,著作权法都提供平等保护ღ◈★,公开数据的保护也是同理ღ◈★。总之ღ◈★,数据与知识信息同属非物质化客体ღ◈★,其原理具有相通之处ღ◈★。基于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功利主义考虑ღ◈★,需要促进数据公开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在这一过程中ღ◈★,需要为数据持有者提供对价补偿ღ◈★。借鉴典型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安排ღ◈★,权利授予与数据公开可互为对价ღ◈★。为了激励和促进数据公开ღ◈★,需要构建一种数据财产权ღ◈★,其客体则应当具有“公开性”的特征ღ◈★。
数据财产权在体系上将成为一种与商业秘密相对应的无形财产权ღ◈★,其具体权能设计也可进一步借鉴知识产权制度的经验ღ◈★。
按照对价交换的设权范式ღ◈★,数据财产权和数据公开互为对价ღ◈★,前者以后者为前提ღ◈★,在知识产权法的视野下ღ◈★,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3点推论ღ◈★:(1)从公开的程度看ღ◈★,数据客体通常无法达到充分公开的程度ღ◈★,因此数据财产权的排他性的力度要弱于专利权ღ◈★。在原理上ღ◈★,大数据技术背景下的数据会自我更新与迭代ღ◈★,处于动态变化之中ღ◈★,这就决定了典型的大数据集合只能达到“概括公开”而无法实现“充分公开”ღ◈★。在实践中ღ◈★,一些地方先行先试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也只是要求登记人提供数据的应用场景ღ◈★、采集来源ღ◈★、结构规模ღ◈★、更新频次和样例ღ◈★,采取的也是概括公开模式ღ◈★。在以公开换权利的思路下ღ◈★,公开程度受限自然导致其权能受限ღ◈★。(2)从公开的内容看ღ◈★,数据财产权旨在保护的数据集合在创造程度上较弱ღ◈★,既未达到专利法要求的创造性标准ღ◈★,也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ღ◈★,因此其权能范围比著作权还要狭窄ღ◈★。在知识产权内部ღ◈★,著作权的排他性弱于专利权ღ◈★,不仅在于著作权存在独立创作例外ღ◈★,还在于著作权的权能设计更具行为规制的特色ღ◈★,是在发行ღ◈★、表演ღ◈★、信息网络传播等具体行为上架构权利ღ◈★,而不是在制造ღ◈★、销售ღ◈★、使用等较为概括ღ◈★、涵盖面更广的实施行为上设置权利ღ◈★。数据财产权的权能设计不仅要弱于著作权ღ◈★,还需体现出更为精细的行为规制特色ღ◈★,其权能可在著作权基础上继续限缩ღ◈★。(3)数据财产设权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开ღ◈★,这意味着数据权能的设计需尽量有限ღ◈★。其实ღ◈★,无论是采用何种模式为数据财产权益提供保护ღ◈★,都需奉行“最小设权”或“最小干预”原则ღ◈★。例如ღ◈★,日本的数据竞争法保护模式将最小范围规制作为基本方针ღ◈★,避免将过多的数据利用行为纳入竞争法规制范畴ღ◈★。数据的权利保护模式和竞争法保护模式只是路径不同ღ◈★,都需要在保护与利用之间取得平衡ღ◈★。促进数据的最大化利用ღ◈★,就意味着数据设权的最小化ღ◈★。以上3点对数据财产权的设计和构造具有基础性的意义ღ◈★。
基于上述基本考量ღ◈★,我们可以进一步探寻数据财产权的具体权能ღ◈★。提倡数据知识产权的学者乐于重新构造一套数据财产权能ღ◈★,而忽视市场实践和政策文件中的有益探索ღ◈★。笔者认为ღ◈★,政策文件中初步探索出的“三权分置”方案已经体现着实践中的初步共识ღ◈★,也体现了可行的方向ღ◈★,数据财产权的构造可由此着手ღ◈★,无须另起炉灶ღ◈★,只不过需要对“三权分置”模式作进一步的理论阐释和权利构造ღ◈★。《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第3条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ღ◈★、数据加工使用权ღ◈★、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ღ◈★。这一具有创新价值的“三权分置”模式是回应实践需求的制度创新小猪视频草莓视频ღ◈★,体现出淡化所有权ღ◈★、强调使用权的方向ღ◈★。数据财产权并非所有权ღ◈★。相比以“占有”为设权基础的物权思维ღ◈★,以“行为规制”为设权导向的知识产权思维可能更适合数据财产权的理解和架构ღ◈★。知识产权早就跳出以占有为基础的物权思维ღ◈★,构建的权利也采取了淡化所有权ღ◈★、强调使用权的思路ღ◈★,数据财产权完全可以沿袭知识产权的设权方法ღ◈★。
数据持有权是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数据财产权ღ◈★,可从数据的复制ღ◈★、传播ღ◈★、演绎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和构造ღ◈★。数据持有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数据的收集和管理行为ღ◈★,此中体现了数据处理者的劳动ღ◈★,但并非独创性的劳动ღ◈★,从而数据持有者的权能可借鉴著作权“复制-传播-演绎”的权能框架ღ◈★,并对其进行适当调整ღ◈★,笔者将之作以下归纳ღ◈★:
第一ღ◈★,复制权的弱化ღ◈★。在著作权的视野下ღ◈★,复制权是最为基础的权利ღ◈★,是著作权中的首项财产权ღ◈★,著作权人可借由对作品复制行为的排他权来控制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ღ◈★。在数据领域ღ◈★,他人若要利用数据进行加工甚至形成新的数据产品ღ◈★,也以复制相应数据为前提条件ღ◈★。权利人应当对数据的复制行为享有权益ღ◈★,否则持有权就会被架空ღ◈★,但复制权的排他力度不宜过强ღ◈★。在知识产权法的视野下ღ◈★,复制权的弱化可通过特殊的许可制度实现ღ◈★,既有的制度经验包括强制许可ღ◈★、法定许可以及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中兴起的公平ღ◈★、合理ღ◈★、非歧视许可ღ◈★。这些特殊许可安排都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许可自由安排的干预ღ◈★,强制许可ღ◈★、法定许可体现的干预程度较大ღ◈★,无须权利人介入就可以实现许可ღ◈★,但这在数据许可场合很难实现ღ◈★。其根源在于典型的大数据集合具有动态性的特征ღ◈★,难以充分公开ღ◈★,只能概括公开ღ◈★,若无权利人介入ღ◈★,则许可根本无法达成ღ◈★。因此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弱化复制权的可行方法是采取更为缓和的公平ღ◈★、合理ღ◈★、非歧视许可安排ღ◈★,要求数据持有人将数据以此等条件许可给他人ღ◈★,哪怕是竞争对手ღ◈★。在比较法上ღ◈★,欧盟的数据立法也体现了这一倾向ღ◈★。根据欧盟理事会《关于公平访问和使用数据的统一规则的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ღ◈★,数据持有者有义务公平ღ◈★、合理ღ◈★、非歧视地将数据提供给其他商业主体ღ◈★。因此ღ◈★,在复制权设权的同时可以通过许可的特殊制度安排予以限缩ღ◈★。此外ღ◈★,在知识产权法视野下ღ◈★,数据复制权的一般例外也可借鉴著作权法的思路ღ◈★,如著作权法中允许对作品的适当引用ღ◈★,将这一逻辑推演到数据领域ღ◈★,他人小规模地复制使用数据可被认为是合理使用ღ◈★。
第二ღ◈★,传播权的保持ღ◈★。对于处于非公开状态的数据ღ◈★,若任凭他人传播ღ◈★,必将导致权利失控ღ◈★,因此赋予数据持有人以传播权具有必要性ღ◈★。对此ღ◈★,有学者指出ღ◈★,对于处于非公开状态的大数据集合应当赋予有限排他权即公开传播权ღ◈★,“大致包含著作权法上的发行权ღ◈★、广播权ღ◈★、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ღ◈★。著作权法上发行权的行使方式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ღ◈★,通说又将原件ღ◈★、复制件理解为一种物理载体ღ◈★,并考虑到物理世界的发行权和网络空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目的基本雷同ღ◈★,因此数据之上不需要设置发行权ღ◈★。在大数据时代ღ◈★,数据的传播方式以电子方式进行ღ◈★,数据持有者所需控制的主要是类似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ღ◈★。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对象限定为交互式传播行为ღ◈★,网络直播等非交互式传播则交由广播权规范ღ◈★,因此在数据财产权中ღ◈★,为了保持传播权概念与《著作权法》的一致性ღ◈★,数据持有者的权利可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ღ◈★,以便权利人控制数字空间的各种数据传播行为ღ◈★。
第三ღ◈★,演绎权的舍弃ღ◈★。著作财产权中除了复制权和诸项传播权之外ღ◈★,还包括改编权ღ◈★、摄制权ღ◈★、翻译权和汇编权ღ◈★,学理上将之统称为演绎权ღ◈★。数据赋权具有功利主义的目的ღ◈★,即促进数据的整体社会福利的提升ღ◈★。要实现这一目的ღ◈★,需要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利用ღ◈★,数据的流通并非终极目的ღ◈★,其目的仍然在于数据的开发利用ღ◈★。数据的开发利用在著作权法的视野下即为产生衍生作品的演绎行为ღ◈★,按著作权法的逻辑ღ◈★,应由权利人控制ღ◈★。但是基于数据流通利用可以增进数据的整体福利ღ◈★,且虑及数据财产权针对的是未达到独创性程度的信息集合ღ◈★,弱于著作财产权ღ◈★,笔者认为ღ◈★,数据持有者不应当享有类似于著作权中的改编权之类的权利ღ◈★。在立法上舍弃演绎权也是为了与数据的加工使用权保持逻辑上和体系上的协调ღ◈★。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演绎权舍弃的自然延伸ღ◈★,体现了一种社会契约范式的互惠制度安排ღ◈★。社会契约论作为一种古典智慧ღ◈★,对当下的数据政策和法律制度安排仍然具有强大的解释力ღ◈★。有学者指出ღ◈★,数据财产的权利构造模式需具有“共享性”的特征ღ◈★。笔者认为ღ◈★,数据的加工使用权意味着所有人都可以加工使用依法获得的他人的商业数据并产生权益ღ◈★。这一权利不是针对自己的商业数据ღ◈★,数据持有者对自己的数据进行加工使用无须法律授权ღ◈★。这一权利针对的是依法获得的他人的数据ღ◈★。“数据开放—加工使用”是一种互惠的社会契约安排ღ◈★,在这一安排下所有主体不享有对自己数据的演绎控制权ღ◈★,但有对合法获得的他人数据进行加工使用的权利ღ◈★。结合数据价值的网络效应ღ◈★,此种互惠安排不仅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目标ღ◈★,也可能对数据持有者产生积极作用ღ◈★,因为数据持有者也需要通过更多的数据加工使用提升其数据价值ღ◈★。互惠安排的落实有赖于设权ღ◈★。或许有人会提出ღ◈★,在数据持有者不享有演绎权的前提下ღ◈★,他人对合法获得的数据就有了加工使用的自由ღ◈★,无须另行设置数据加工使用权ღ◈★。其实不然ღ◈★,如果没有法定的加工使用权ღ◈★,原数据持有人仍可能通过合同ღ◈★、技术措施对他人获取的数据的加工使用进行限制ღ◈★。在数字环境下ღ◈★,技术措施的限制变得更加容易ღ◈★,以法定的权利消除技术措施或合同的限制空间显得尤为必要ღ◈★。概言之ღ◈★,数据加工使用权不仅是一种互惠性的制度安排ღ◈★,也提供了一种确定性的法律保障ღ◈★。
数据产品是数据加工处理的结果ღ◈★,通常是在数据分析基础上形成的结构化ღ◈★、可视化的产品ღ◈★,可降低用户使用门槛ღ◈★,提高数据的效用ღ◈★。之所以要设置数据产品经营权ღ◈★,是因为ღ◈★:(1)数据产品不同于作为加工材料的数据ღ◈★,以一种新的形态存在ღ◈★,有独立保护的必要ღ◈★;(2)数据产品体现了数据增值劳动ღ◈★,此种劳动值得法律予以激励ღ◈★;(3)数据产品虽然是数据加工ღ◈★、分析后形成的新的数据形态ღ◈★,但和数据难解难分ღ◈★,其存在和运营有赖于数据ღ◈★,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ღ◈★。在提倡数据的互惠加工使用的前提下ღ◈★,数据产品很可能关涉源自他人的数据ღ◈★,典型的如数据产品的后台可能运用了他人的数据ღ◈★。此时ღ◈★,数据产品和原始数据就会形成竞争关系ღ◈★,数据产品经营者有被诉不正当竞争的风险ღ◈★,即使能够胜诉ღ◈★,但只要存在风险ღ◈★,数据经营者就会瞻前顾后ღ◈★。设置数据产品经营权可消除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律风险ღ◈★。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内容是公开地销售或许可使用数据产品的权利ღ◈★。此种权利的性质为排他权ღ◈★,即经营行为不受他人干涉ღ◈★,权利的边界是不得侵害数据产品所涉的原始数据持有人的权利ღ◈★。举例而言ღ◈★,如果A从B那里获得数据集合的复制权ღ◈★,也依法享有对复制得到的数据的加工使用权ღ◈★,却没有获得数据集合的传播权ღ◈★,那么A可以将此数据集合加工成数据产品出售ღ◈★,但不能传播数据集合本身ღ◈★。由此亦可见ღ◈★,数据产品经营权可为数据产品的创新和公开销售提供激励ღ◈★,并有利于促进数据领域的持续创新ღ◈★,这契合知识产权的激励原理ღ◈★。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主要功能正在于此ღ◈★。
上述权能设计明确了数据财产权的边界ღ◈★,通过正面设权的方式也可明确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公开数据的侵权界限ღ◈★。在本研究的设权框架下ღ◈★,未经许可大规模复制数据会构成侵权ღ◈★,少量复制数据可被认为是合理使用ღ◈★;未经许可传播数据同样构成侵权ღ◈★,但未经许可加工使用合法获得的数据不构成侵权ღ◈★;未经许可将合法获得的他人数据加工成数据产品出售也不构成侵权ღ◈★。上述权能设计有利于促进数据的公开ღ◈★:首先ღ◈★,数据财产权针对公开数据而设ღ◈★,以客体公开为前提ღ◈★,数据持有权中公开传播权的享有更是有赖于数据公开ღ◈★。其次ღ◈★,数据持有权中的复制权ღ◈★、公开传播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都为数据或数据产品公开后的获利提供了法律保障ღ◈★,进而激励数据的公开ღ◈★。再次ღ◈★,数据加工使用权可为商业数据公开后的价值递增提供保障ღ◈★,在数据持有权的激励之下ღ◈★,加工使用后形成的新的数据又会公开ღ◈★,从而形成数据价值不断递增的良性循环ღ◈★,并实现数据价值的网络效应ღ◈★。最后ღ◈★,在法律上提供一种“以公开换权利”的制度安排并非意味着自动确保数据公开ღ◈★,而是为了促进公开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ღ◈★。当事人自可衡量ღ◈★,是选择一种更为确定的权利保护状态还是选择具有不稳定性的保密独占状态ღ◈★。在专利制度诞生后ღ◈★,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依然存在ღ◈★。然而ღ◈★,专利制度有效地促进了类似的技术信息的公开ღ◈★,数据财产权的使命也在于此ღ◈★。
以商业实践中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事实起点和逻辑起点ღ◈★,人类社会需要一种促进数据公开的法律制度ღ◈★。数据财产权可以充当此任ღ◈★,成为破解数据保密ღ◈★、促进数据公开的制度安排ღ◈★。知识产权法对价交换的设权进路为数据财产设权提供了很好的思路ღ◈★。在知识产权法的视野下ღ◈★,数据财产权相比专利权ღ◈★、著作权而言有所弱化ღ◈★,尤其是数据持有者不再享有加工处理的演绎权能ღ◈★,这种弱化体现了社会契约范式下的互惠安排ღ◈★:人人放弃一点权利ღ◈★,但同时又可互相获益ღ◈★。数据财产权可借鉴知识产权思维得以构建ღ◈★,其与知识产权也存在契合性ღ◈★:(1)两者的价值取向一致ღ◈★,都体现了促进数据/信息的保护和利用的二元价值取向ღ◈★,且以促进利用为最终价值取向ღ◈★;(2)两者在制度架构上契合ღ◈★,两者的权利性质都为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ღ◈★,且体现出有限权能的权利构造ღ◈★;(3)两者在体系上契合ღ◈★,均属于广义的信息产权范畴ღ◈★,都旨在保护非物质化的客体ღ◈★;(4)与专利权这一典型的知识产权一样ღ◈★,数据财产权也和数据/信息的原始保护手段即商业秘密构成对应关系ღ◈★。在未来ღ◈★,将数据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也并非不可能ღ◈★,反而是最为合适的ღ◈★,因为知识产权的体系早已扩张ღ◈★,不限于保护智力创造的成果ღ◈★,还保护商标等与智力创造关系不大的无形财产ღ◈★,呈现出体系的开放性和灵活性ღ◈★。数据财产权或许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法面向数字时代更新与发展的宝贵契机ღ◈★。